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,厅机关各处室、直属各有关单位:
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,根据生态环境部《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》(环执法〔2019〕42 号)《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》(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35 号)要求,结合我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,我厅制定了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基准规定》),现予以印发,请遵照执行。本《基准规定》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,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5 年 10 月 10 日印发的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》(浙环发〔2015〕 42 号)、2015 年 10 月 15 日印发的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(浙环函〔2015〕393 号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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